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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状中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具,拖欠货款40336元。两方于2014年6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与2014年12月份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但至今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请求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033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青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杨**向原告王**购买网线。尚欠货款40336元。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一个星期(至2014年6月15日)偿还10000元;余款30336元于2014年12月份前付清。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线,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所欠货款金额;每次付款金额和时间。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被告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王**货款40336元及利息(10000元部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30336元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档银行的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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