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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状中称:2012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数百万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073125.40元(含运费4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73125.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张**煤炭2013年1月-12月往来核对表”一份,欠条一份,“张**煤炭2014年1月-11月往来核对表”一份,入库单四十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共拖欠原告煤炭款是103274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自2013年1月9日至12月24日,被**公司数次向原告张**购买煤炭。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张**煤炭2013年1月-12月往来核对表”一份,被告在该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送货方处亲笔签名。同日,被告在扣除数次支付的货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连云港**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张**煤炭款1111060.4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零陆拾元四角整)。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自2014年1月10日至11月30日,被**公司又数次向原告张**购买煤炭。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张**煤炭2013年1月-11月往来核对表”一份。该表被告未盖章或签名。据该表中记载,自2013年欠货款1111060.40元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扣除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2740元。原告提交了向被告送货“入库单”四十份,入库单分别记录了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时间、货物名称、吨位和数量。该入库单分别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江**、王**、施**等签名。入库单所载数量与往来表数量相同。两份核对表连续计算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740元。另有运输费用40385.40元。合计1073125.4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胱氨酸6吨、亮氨酸2吨、酪氨酸7吨。共计15吨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3年,原被告经对往来账项核对,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原被告又将往来账项核对,被告出具核对表。虽被告未在该表上加盖印章,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入库单佐证。且入库单所载的煤炭数量与该核对表数量相同。可以证明该核对表的真实性。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公司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标的中所包含的运输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0327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原告张**负担365元,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140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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