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台山**丰食品厂拖欠货款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以下简称伟丰厂)诉称,其与被告林正鹤开办的上海**凌干货行(以下简称干货行)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伟丰厂按照干货行提供的商标许可进行澳门豆捞寿司酱油的生产,干货行对全部产品收回销售,伟丰厂按照协商的时间将产品提供给干货行。铺底货款为45000元,自协议签订起至合作结束日止结清并汇入伟丰厂指定账户;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起,干货行按实际订单金额预付50%定金,伟丰厂收款再生产,订单余款待完成出货后一星期内结清给伟丰厂。双方履行合同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15日,双方对201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伟丰厂确定截止2010年8月30日干货行欠款余额为557,490元,2010年10月5日退298件余15,980件。林正鹤在书写“数量正确”后签名。因林正鹤未支付欠款,伟丰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正鹤支付拖欠货款557,490元以及铺底货款45,000元共计602,49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的货款金额为464370元及铺底货款45000元共计509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正鹤答辩称,1、2010年4月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若原告认为铺底货款未结清的,应举证证明;2、其在对账单上签名仅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3、对账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9日退货1940件金额为93120元应在欠款额中扣除;4、2010年4至8月期间被告支付的399800元价款未计入对账单的付款项目,应在欠款额中扣除。故此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正鹤应向原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95,066元;

二、被告林正鹤应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24日前每期向原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支付加工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已垫付该款,故被告应于2012年8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

四、被告林正鹤按本协议第二、三款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应付款项的,则原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免除被告林正鹤其余115,066元加工费;

五、如被告林正鹤未按本协议第二、三款约定按时足额付清任何一期款项的,则原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不予免除被告林正鹤加工费115,066元,并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被告林正鹤未付全部款项;

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署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