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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陈*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陈*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阮*购买钢材,共计拖欠货款1,389,578.67元。2012年6月8日,陈*向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阮*1,389,578.67元货款。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玖仟伍**拾捌元陆**分正。如有纠纷,本人同意由上海**民法院处理解决。利息按月百分之四结算。从2012年6月8日开始”,陈*在该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嗣后,经阮*向陈*催讨未果,遂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偿付阮*货款1,389,578.67元;2、陈*给付阮*从2012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的利息损失111,166.29元,以及以1,389,578.67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均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送货单、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和欠条真实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应当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偿付阮*货款。

阮*与陈*在欠条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现陈*自愿同意按照月息2%结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陈*对于阮*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表示异议,提出该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的签名以及欠条上的签名均受到了阮*的胁迫,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一)、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阮*货款1,389,578.67元;(二)、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8日起,以1,389,578.6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6.70元,减半收取计9,15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3.35元,由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支付阮*货款1,009,503.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算,以1,009,503.20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清偿日止)。陈*上诉称,其与阮*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购货人是浙江一建建设集团第六分公司,陈*只是收货人,其签字仅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原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有误,阮*提供的货款金额为380,078.42元、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仅是一份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8日,与欠条的日期相同,均系陈*在阮*胁迫下书写。

被上诉人辩称

阮*辩称,相关单据中购货单位书写案外人只是为了区分和书写方便,买卖关系当事人是阮*和陈*,一审中陈*也认可。2011年9月10日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真实有效,实际就是送货单,内容与送货单一致。陈*为确认欠条,故在物资销售清单上书写了2012年6月8日,但之后又划去。该份清单与欠条均是真实的,阮*没有限制陈*人身自由,强迫其签署欠条,欠条与送货单据的总数是吻合的。阮*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二审中否认其与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陈*只是收货人和证明人的身份,此理由与其上诉主张矛盾,也与其一审自认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10日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虽然与其他送货单的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陈*也以提货人的名义予以签字,故陈*否认该份单据上载明的货物实际履行,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物资销售合同上有被划去的“2012.6.8号”字样,且该日期与欠条日期一致,陈*以此主张其在该单据上的签字和欠条上的签字均受阮*胁迫,阮*不予认可,而陈*所述理由并不充分,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陈*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6.7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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