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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认定与某某某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A对拖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其虽主张双方曾经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遂判令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货款57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B口头约定钱款待工程结算后支付,但B涉嫌采用威逼手段逼迫其在确认书上签字,故请求本院改判将付款期限延长三至六个月。B则不接受A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问题作了详细地阐述,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A主张被上诉人B逼迫其在确认书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A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A如确实存在履行困难的,可以在执行阶段与B再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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