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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戴*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戴*为某工**司(以下简称:某工**司)人员,孙*为上**具公司(以下简称:上**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工**司向上**具公司供应制作家具所需材料。2011年1月6日,戴*向孙*讨要货款,产生纠纷。当日,经上海市奉**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乙方(即孙*)共欠甲方(即戴*)货款约陆万元人民币,今天先付壹万元,2011年1月30日之前再付贰万元,余款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付清。2、上述约定,如果乙方违反,要负相应的后果责任。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孙*在当地头桥派出所向戴*支付10,000元。此后,孙*未再向戴*付款。双方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2011年6月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向戴*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拖欠货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戴*与孙*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孙*未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戴*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戴*的起诉,应当对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即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孙*对调解协议所涉的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主体提出异议,主张债务系某工贸公司向上海某家具公司供货,上海某家具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孙*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不乏由戴*代表某工贸公司向上海某家具公司收取货款的凭证。孙*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应当认定货款的债权人是某工贸公司,债务人是上海某家具公司。而对于孙*提供的证据,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戴*无法证明调解协议所涉债务是发生在其本人与孙*个人之间。同时,戴*也未能证明发生在债权人某工贸公司与债务人上海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债权人同意发生转让,孙*也拒绝由其个人承接上述债务。因此,戴*以其个人名义向孙*主张债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45元,由戴*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戴*与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至今该协议亦未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孙*对此协议在原审中也表示确认,原审回避该调解协议而坚持审查欠款的来源系不当,某工**司与上海某家具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戴*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戴*与孙*个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欠款实系某工**司与上海某家具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不接受戴*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6日戴*向孙*讨要货款”系有误,应认定“2011年1月6日戴*向孙*讨要货款”。原审认定“戴*为某工贸公司人员,孙*为上海某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其余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与孙*在人**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有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戴*要求孙*依约履行协议,理由与依据均充分。孙*辩称调解协议中所涉的债务实系企业法人之间的,与孙*个人无关,但孙*并不能否认其在调解协议上以个人具名及以个人名义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之事实,故孙*的辩称理由与依据均欠妥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对原判予以变更。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

二、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戴*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三、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戴*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5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90元,均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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