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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司与潇**司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潇品公司因与宏**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宏**司(乙方)与潇**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韩*作为宏**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三条商品信息约定,宏**司为潇**司定作伊涟千鸟格纹四件套包组2,000套,含税含运费单价为150元(人民币,下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宏**司须为此定单多备500套料,以便后期快速交货,交货方式为全套,含单品吊牌,无纺布包袋,完整交货。第五条货款结算约定,30%首付在合同签订3天内付清,70%尾款在货物交付确认无误后7天内付清余款,付款前需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第六条交货程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潇**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限度内向宏**司发出入库采购定单,宏**司必须根据入库采购定单的内容按潇**司指定的交货期交货;宏**司货物送至后,数量点收不符合入库采购定单规定数量时,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有权更改入库采购定单和验收单据中的数量以符合宏**司实际送货数量;对于超过潇**司入库采购定单规定数量的货物,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有权拒收,如实际送货数量少于入库采购定单时,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有权拒收或要求宏**司立即补足。第七条商品的质量和验收约定,宏**司提供的商品必须提供国家权威检测机关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原件给潇**司,并提供的商品与双方事先协定的商品一致,同时以其提交的文件或已送检样品完全相符,否则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有权拒收,由此所导致的潇**司损失由宏**司承担;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有权利将宏**司提请入库的商品依照潇**司的检查程序进行检查,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收货完毕,只表示认可商品的数量,若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导致潇**司或潇**司客户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责任由宏**司承担,如因宏**司单方面原因导致的货物质量问题致使潇**司指定的第三方拒收的,宏**司须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潇**司或潇**司委托的第三方在收货时仅为抽检,不代表对所有货物的质量认定,在后期销售过程中如遇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退货换货比例超过5%的,由宏**司承担相关退换货的费用。第八条商品包装及退换货管理约定,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宏**司会依据国家三包政策服务于消费者。因此,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箱包质量问题的,如潇**司需要再销售的,则宏**司负责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潇**司不再销售的,则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须全部退回宏**司,双方在收到质量问题产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必须按供货价将款项打入潇**司账户。每逾期一天,宏**司需向潇**司支付应付款项总额1%的滞纳金。第十条付款程序约定,潇**司若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潇**司须向宏**司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潇**司向宏**司发出付款通知后,宏**司应立即向潇**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7%增值税票给潇**司,潇**司在收到增值税票后给宏**司尾款。第十二条违约条款,潇**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

2010年9月21日,潇**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潇**司与昆山**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箱包加工合同内第三条约定乙方(宏**司)多备500套料,如甲方(潇**司)后续没有追加定单,则甲方承担这500套料的材料成本”。同日,潇**司向宏**司支付了90,000元预付款。

2011年1月20日,潇**司形成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目前该款退回出现有质量问题PU开裂的千鸟格纹包包为发往长沙嘉丽购的货物内的不良品,据统计目前仓库内还有60多套同样问题的商品。因该款商品目前还在销售过程中,无法办理统一退货。本次特委托采购以查看质量具体问题为由取回一套,供工厂参考。该质量问题包目前由韩*取回,交给工厂验审!请工厂尽快给出解决此问题的合理方案至潇**司。目前这款包包还有部份尚未发出,可能存在同样问题,希工厂同步考虑处理方案。”韩*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

宏**司向潇品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向潇品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和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0年10月26日三张发票的货物均为伊涟千鸟格纹四件套包组,数量共为2,000套,金额为300,000元。2011年3月18日发票的货物为伊涟千鸟格纹三件套包组,数量为500套,金额为62,500元。潇品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均已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

2011年8月29日,潇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张,内容为:“兹有潇品公司与韩*合作的关于伊涟千鸟格纹包组,韩*特委托昆山**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但最终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PU主面料断裂。导致了我司在销售终端产生了大范围的退货,并使我司在客户面前的信誉严重受损,致使我司应收货款无法准时收入,并因此承担了上万元的客户退还货相关费用。因奥杰**限公司对此事没有做出承担的态度,因此我司目前多付的货款66,962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陆拾贰元整由韩*全部承担。直接由后续货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中只计算了至2011年7月31日产生的退货及费用,我司目前仍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退货工作,因此我司仍保留向韩*追讨该部份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货款即费用。”庭审中,潇品公司确认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款项系由其向韩*个人主张。

宏**司以其已全部履行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的2,500套交货义务并向潇品公司开具了全部加工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潇品公司一直拖欠剩余款项为由,起诉要求判令潇品公司:1、支付货款272,500元;2、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0,000元(以272,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止)。原审中,宏**司表示放弃第2条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潇品公司辩称,其仅收到620套产品,且其中200套为三件套,潇品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足够;宏**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存在大量退货,故潇品公司不同意宏**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潇品公司确认与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宏**司确认韩*在该合同履行中系代表宏**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宏**司要求潇**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潇**司认为宏**司仅向其交付了部分货物,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司是否向潇**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2、宏**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宏**司认为已向潇品公司交付了2,500套产品,潇品公司认为其仅收到620套产品。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潇品公司要求宏**司发货,应当向宏**司发出入库采购单,但本案中,潇品公司并未向宏**司发出该等入库采购单。潇品公司认为其仅收到620套产品,且由于质量问题还存在退货。但潇品公司对于该等指令发货数量、收货数量、退货数量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宏**司承认其作为证据提供的送货清单为其内部制作的留底单据,该等送货清单上并无潇品公司或潇品公司指定第三方的签收确认,因此宏**司的送货清单不能作为宏**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依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宏**司已向潇品公司开具了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且潇品公司对该等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并且,根据潇品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潇品公司计算了至2011年7月31日产生的退换货相关费用,此时距离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已近一年,但在该《情况说明》中潇品公司对收货数量短缺及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均未提及。若根据潇品公司陈述仅收到620套货物,则价值为九万余元,而退货及相关费用则达到66,962元,不符合常理。

潇**司认为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潇**司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说明》,如潇**司未追加500套定单,则承担500套料的材料成本。宏**司指令案外人向潇**司开具的2011年3月18日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500套伊涟千鸟格纹三件套包组。若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则潇**司仅需承担500套材料的成本费用。现潇**司接受500套伊涟千鸟格纹三件套包组发票并予以抵扣,且未提出过异议,显然与潇**司认为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观点相矛盾。

由此,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潇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宏**司所提供的证据,宏**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性,为此原审认定宏**司已向潇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潇品公司认为宏**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宏**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本案中潇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书面文件均提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多次释明,潇品公司对哪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均未予以明确,对实际退货数量也未能明确并举证。由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难以认定宏**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潇品公司出具、宏**司代表韩*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潇品公司从客户处取回包组一套,并由韩*取回问题包。对此,潇品公司庭后以书面形式明确宏**司取回的一套系三件套包组,价格为125元。宏**司对取回的三件套包组予以确认,但认为已为潇品公司调换了相同产品。由于宏**司未能就其已为潇品公司调换包组一套提供相应的依据,宏**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中应扣去取回三件套包组的价格。本案系争货物总价款为362,500元,减去潇品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及取回的三件套包组125元,潇品公司还需向宏**司支付剩余货款272,375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潇**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司支付货款27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7.50元减半收取2,693.75元,由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潇**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宏**司已将系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奥**公司,其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潇**司仅收到620套加工产品,且已交付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韩*代表宏**司对质量问题也予确认;潇**司在收到宏**司及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为避免额外损失而尽早抵扣的行为完全合理,不能以此证明宏**司已经全部交付货物;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未采信宏**司所谓送货单及无其他直接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宏**司已交付了全部2,500套货物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奥**公司与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系争合同履行到一半时宏**司委托奥**公司代为履行,权利义务仍归宏**司,且奥**公司曾与上诉人潇品公司就涉案纠纷协商过,当时潇品公司认为合同关系是与宏**司发生的,故现再提出诉讼主体问题无依据;宏**司送货均是潇品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然后宏**司按照要求通过快递公司送货,虽因快递公司信息不完全而无法提供快递记录,但潇品公司从未提出未收到货的异议且抵扣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潇品公司称有大面积退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潇**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被上诉人宏**司交付的620套产品,其中四件套420套,依照系争合同单价为150元,三件套200套,单价为125元。宏**司对三件套的单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宏**司委托案外人履行系争合同交货义务,上诉人潇品公司予以接受,系争合同权利义务仍归属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潇品公司称宏**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以交付标的物为目的的合同履行中,负有交货义务的当事人向对方主张货款的,应当举证其已经依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而增值税发票仅是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付款的记帐凭证,其本身并非付款和收货的凭证,不能单独以此完整、排他地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交付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在本案中,宏**司主张其已履行系争合同约定的2,500套产品交货义务,但除现有证据证明宏**司及案外人奥**公司开具的上述货值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潇**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的事实以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宏**司或奥**公司已向潇**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上述货物,故宏**司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难以成立。**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系争合同项下货物620套,应予以确认。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确认,上述货物的价值为88,000元(四件套420套150元/套+三件套200套125元/套)。因潇**司已按系争合同约定向宏**司支付总额30%的首付货款90,000元,且系争合同约定另7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确认无误后7天内付清,故在宏**司无证据证明已交付其余货物的情况下,潇**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宏**司起诉要求潇**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潇**司已抵扣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推定宏**司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2,69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7.50元,均由宏**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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