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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因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门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徽**司委托代理人鲍**、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13日、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龙**司向徽**司购买热轧H型钢,合同金额分别是156,590.40元(人民币,下同)、318,125.76元、189,871.92元,合计664,588.08元,合同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9月17日的合同是款到发货;9月13日的合同是现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余款以电汇方式付现款;9月10日的合同是2013年9月25日前付款,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惯例基本都是款到发货。徽**司于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9日向龙**司送了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3年10月28日,徽**司至龙**司处催讨货款,龙**司工作人员陈*填写了付款申请表并复印一份给徽**司,申请表上载明“付款内容:贵州连廊项目甲上海**限公司提热轧H型钢货款欠款,本期申请支付金额贰拾壹万肆仟伍**拾捌元零捌分”,在申请表经办人处有陈*签字,部门主管处有余棚丰签字,并注明同意11月初支付货款,表格下方有“上述情况事实,证明人:陈*,2013.11.14”的手写部分。另查明,陈*是龙**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事宜,余棚丰亦为龙**司的工作人员。

又查明,针对2013年9月17日的合同,龙**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50,000元;针对9月13日的合同,龙**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300,000元。

徽**司遂以龙**司尚欠货款214,588.08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龙**司支付拖欠货款214,588.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58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徽**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龙**司交付货物,龙**司确认收到了9月17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9月13日、9月10日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针对9月10日的合同,徽**司提供了开单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该份送货单的右下角有龙**司工作人员孟**于2013年9月13日的签字确认,该签字与龙**司认可的开单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送货单右下角的签字一致。龙**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也未对签字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徽**司履行了9月10日合同的送货义务。针对9月13日的合同徽**司提供了开单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的发货单、提货单予以证明,龙**司对发货单是案外人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货主名称是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司)及提货单**发给“上海浦瓯”、“上海载福”提出异议。徽**司解释称,是徽**司为了履行合同向案外人载**司购买货物,由于载**司的货物存放在万千公司,为了减少成本就直接从万千公司发货至龙**司,载**司的货物不够,就从同样仓储在万千公司的浦**司处购买了一部分货物,也直接从万千公司送货。且徽**司表示在发货单和提货单的右下角均有龙**司工作人员杜**于2013年9月16日的签字。为了证明自己所陈述的送货过程,徽**司提供了徽**司与载**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浦**司与载**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徽**司向载**司的付款凭证、载**司及浦**司出具的证明、载**司提货单、运输委托合同、物**司及负责运输的人员出具的证明一组。虽然龙**司对徽**司提供的证明9月13日合同已经履行送货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也不认可杜**系龙**司工作人员,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徽**司所说明的送货情况,可以印证针对9月13日合同的送货单及提货单的真实性。另外,针对9月13日的合同,龙**司已经付款30万元,龙**司没有收到货物也从未向徽**司主张过退款,有悖常理。结合付款申请表、产品购销合同及龙**司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徽**司履行了该份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在付款申请表上,龙**司确认欠徽**司的货款金额为214,588.08元,并且该金额与三份合同总金额扣除龙**司已付款后的金额是一致的,故原审法院确认龙**司欠付徽**司货款214,588.08元,且合同并未约定龙**司付款以收到发票为前提,故龙**司要求收到发票后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龙**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徽**司造成了损失。徽**司因此要求龙**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徽**司要求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利息损失,根据9月10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9月25日,9月17日的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9月13日的合同对余款虽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交易惯例是款到发货的,因徽**司的所有发货都在9月25日前,该日也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龙**司应当在该日期之前付清所有的货款,故徽**司主张从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徽**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司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徽**司货款214,588.08元;二、龙**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徽**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58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3元,合计诉讼费3,852.50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徽**司在原审中当庭表示部分撤诉且经原审法院许可决定另案起诉,但此后其又重新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请,原审法院对此又予以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徽**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除2013年9月17日合同之外的另两份系争合同义务,原判对此未能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徽**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均是密切相关的,徽**司在因证据不足表示撤回部分诉请后,又搜集了相应证据并在诉讼中增加了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经龙**司确认的付款申请表清楚证明了龙**司的欠款事实和相应金额,再结合其他补强证据,徽**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份系争合同虽各自独立,但龙**司在经徽**司催讨货款后,统一出具了包含三份合同项下全部欠款金额的付款申请表。现徽**司以上述合同及该付款申请表为据提起诉讼,要求龙**司支付三份合同项下全部所欠货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审中,徽**司提出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并表示将另案起诉,在原审法院同意后,徽**司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又要求追加其已撤回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并未损害龙**司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原审法院最终予以准许,并对徽**司追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后作出处理,并无不当。龙**司以此提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并不构成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确认,可以证明徽**司已经履行了系争的三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龙**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明,本院不再赘述。龙**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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