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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品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1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70766.69元),以上共计1838898.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系东莞**五金商行的业主,是被告的刀具供应商,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8655124.05元的产品,截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份35211.20元、2012年5月份588312.45元、2012年6月份428403.15元、2012年7月份84675元、2012年8月份232725元、2013年1月份37609.95元、2013年2月份161185.50元,共计货款1568132.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1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70766.69元),以上共计1838898.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请求的每月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2年1、5、6、7、8月份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3、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莞**五金商行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金机械市场第613号铺,属于个体户,经营者是原告。

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刀具,并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恒**司尚欠原告如下货款:2012年1月份35211.20元、2012年5月份588312.45元、2012年6月份428403.15元、2012年7月份84675元、2012年8月份232725元、2013年1月份37609.95元、2013年2月份161185.50元,以上货款共计1568122.25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司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原告称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货之后付款,原告还主张利息以每月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当月结算后满60天(即月结60天)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恒**司则称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基本上都是原告开发票之后,被告就付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从2011年12月陆续进行刀具买卖,双方的交易具有连续性,亦无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而被告恒**司也是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但是该法条的本意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恒**司支付货款。而且,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被告恒**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来看,也足以认定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而是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恒**司提出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刀具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司尚欠原告货款1568122.2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恒**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恒**司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468122.2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恒**司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恒**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每月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当月结算后满60天(即月结60天)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1468122.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为:以货款523523.6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28403.1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46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327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7609.9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6118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50元,由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吴**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惠州**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吴**。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惠**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诉请的2012年1月份货款、2012年5月份货款、2012年6月份货款、2012年7月份货款、2012年8月份货款,在其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起始日期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从2011年12月陆续进行刀具买卖……亦无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判决书第4页3行至第5行),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则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或以收货时间为付款期限。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中的惯例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再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行为方为请求支付货款行为,货款利息应自开具发票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在交货后60天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在审理诉讼时效相关事实时,以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付款,并且以被上诉人开票行为视为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否定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请求。而在利息计算时,又以月结60天为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审法院这两种说法本身就是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显失公平。本案上诉人虽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但从未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罚息高达50%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1年开始交易后,一直存在连续交易行为,双方的付款结算也具有连续性。被答辩人在2012年1月后至一审起诉日期间,每年均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一审诉请的1568132.25元货款是被答辩人截至一审起诉日时,扣除前述2012年1月至一审起诉日期间支付的货款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的货款余额。事实上,答辩人一直持续向被答辩人催收货款,并于2013年3月向被答辩人开具了归属于一审诉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答辩人也予以了抵扣。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合法有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付款结算日期是月结60天,即被答辩人应当在送货当月结算后满60天时支付货款,这是双方存在交易以来的付款条件。其次,即便被答辩人刻意否认双方之间一直以来的付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答辩人也应当在收货时支付价款。因此,—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日不早于前述两种方式确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是有利于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起始日,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起始日也完全认同。三、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合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即应按罚息利率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但逾期支付货款,而且恶意拖欠时间漫长(至答辩日已近三年),拖欠款项巨大。因为被答辩人的恶意拖欠行为,导致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高息举债维持企业运转。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为了达到其继续拖延付款的目的。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

或改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给上诉人是在2013年2月25日,而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日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习惯是60天内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从交货日起60天后起算欠货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显失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判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上诉人此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上诉人惠**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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