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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银广**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上诉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严清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20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模板货款人民币82919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3年3月30日至货款完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29217.3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人民币50000元补加弥补损失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卖方)向被告(需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供应两种规格的模板(九层板和十一层板),模板单价分别为九层板61元/块,十一层板64元/块。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协议特别约定“需方如不按约定日期来进行付款,乙方(卖方)可以终止此协议,停止供货,并还要求清所有货款,同时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的2‰作为滞纳违约金按日追加,直至付清为止”。

签约之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将被告所需的模板送到被告所在的工地--惠阳淡水中梁**工地。双方对每次的供货数量、货款进行了确认。但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核实,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送模板的货款共值人民币196764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人民币113845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919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金共计1029217.3元(后附违约金计算表及双方货款交易时间图)。另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自愿承诺另行补加50000元作为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大量高息举债垫付货款,因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银广厦公司与本案第三被告严清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他也不是答辩人银广厦公司的职员,不存在职务代理行为。第三被告严清槐无权代理银广厦公司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所以,被答辩人黄**与本案第三被告严清槐之间签订的案涉《模板购销协议》对答辩人银广厦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

根据本案第三被告严清槐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中梁**项目部尹**签订的《惠州市中梁**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范围”第3款第4项约定,第三被告严清槐应自行承包“木工用模板、枋木等材料”,可见,第三被告严清槐应当对模板的采购材料款自行支付,与答辩人银广厦公司无关。

本案第三被告严清槐在被答辩人黄**提供的案涉格式合同《模板购销协议》中私自加盖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可见,此章不是答辩人银广厦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不能证明是答辩人银广厦公司所签订。被答辩人黄**明知本案第三被告严清槐无权代表答辩人银广厦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后果也只能由被答辩人黄**和本案第三被告严清槐自行承担。

答辩人银**公司不是该《模板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也无法对被答辩人黄**的模板单价、实际数量及应付金额进行确认。被答辩人黄**要求银**公司支付材料款依法无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黄**针对答辩人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模板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梁尚园工程项目供应模板,模板单价分别为九层板61元/块,十一层板64元/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送货为准,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需方如不按约定日期来进行付款,原告可以终止此协议,停止供货,并还要求结清所有货款,同时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的2‰作为滞纳违约金按日追加,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甲方盖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的印章,由被告三严清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模板。双方对每次的供货数量、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方的确认人为被告三严清槐。经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送货款共计为人民币196764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时,被告三严清槐向原告承诺,“2014年1月23日所结欠款为1035000元,同意由承建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如2014年2月底未能付清,则另补加5万元给原告作为损失,如3月底还未付清,则按合约条款追究法律违约责任无异议”。被告三承诺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829190元。该款原告经追讨未果,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一银广厦**公司(原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六路“中梁尚园”工程项目、被告二深圳市**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被告三严清槐是“中梁尚园”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工地所用模板是劳务承包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送货物,每次均有被告三严清槐的签名确认,被告方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919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违约金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虽然是由被告三严清槐与原告签订,但合同的甲方盖上了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深圳市**有限公司是“中梁尚园”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三严清槐是“中梁尚园”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工程所用模板是劳务承包的范围,合同签订后,是由被告三严清槐与原告交易,深圳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银广**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一,居于以上情况,被告一和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向“中梁尚园”工程项目所送的模板货款,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需方如不按约定日期来进行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的2‰作为滞纳违约金按日追加,被告三严清槐在原告向其追讨货款时,向原告承诺如2014年3月底还未付清,则按合约条款追究法律违约责任无异议。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从结欠款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所欠货款每日2‰计算滞纳金,但每日2‰计算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补加弥补损失款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补加弥补损失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一银广厦**公司(原深圳市**有限公司)、被告三严清槐欠原告黄**货款82919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并从2014年1月23日(被告三承诺确认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82919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21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严清槐连带支付从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30589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判决书对于货款拖欠事实查明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漏算了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具体如下:1、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分批次按时按量将被上诉人所需的模板送到被上诉人所在的工地一一惠阳淡水中梁**工地。双方对每次的供货数量、货款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送模板的货款共值人民币196764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人民币113845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919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付不低于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再付不低于3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从欠之日起按日追加总货款的0.2%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

根据证据四可确认:2013年5月30日前累计供货价值为1419040元,欠货款136904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0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因此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为1369040元0.2%91天(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u003d249165元(去掉0.28元尾数)。

2013年12月31日前累计供货值为1714200元,欠货款14642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50000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因此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之间的违约金为1464200元0.2%3天(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u003d8785元(去掉0.2元尾数)。

2013年12月31日前累计供货值为1967640元,欠货款143511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532530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因此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4日之间的违约金为1435110元0.2%3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u003d8610元(去掉0.66元尾数)。

根据证据四、五可确认:2014年1月23日前累计供货价值为1967640元,欠货款1035000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因此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的违约金为1035000元0.2%19天(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u003d39330元。

综上所述,因此(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判决书漏算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为249165元+8785+8610元+39330元u003d305890元。

上诉人**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银广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上诉人严**因违反与被答辩人黄**之间签订的案涉《模板购销协议》而产生的模板货款、违约金等费用,依法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被答辩人黄**上诉请求增加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因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却按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利息的处理原则,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只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答辩人黄**的实际损失。

即使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可以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而不按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那么,原审判决也违反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amp;quot;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与最新生效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予改判。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第三十条还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判决按四倍计息已经不妥,被答辩人黄**反而还要按日追加总货款的0.2%(即年息72%)重复计算违约金,显然是极端荒谬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银广厦公司认为:被答辩人黄**针对答辩人银广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严清槐作为木工班组的项目承包人应按照《模板购销协议》及与被答辩人黄**的清算约定,自行据实履行支付相应的模板货款本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严清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银广**限公司第二项答辩意见。

上诉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银广厦公司对被上诉人黄**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严清槐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上诉人严**因违反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签订的案涉《模板购销协议》而产生的模板货款、违约金等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银**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银**公司从未书面授权被上诉人严**从事任何采购活动,两者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他也不是银**公司的职员,不存在职务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严**无权代理银**公司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所以,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严**之间签订的案涉《模板购销协议》对银**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

此外,从庭审质证可知,该《模板购销协议》是被上诉人黄**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严**签名之处的委托代理人字样是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黄**认为被上诉人严**是银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也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严清槐是中梁**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根据被上诉人严清槐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中梁**项目部尹**签订的《惠州市中梁**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范围”第3款第4项约定,应自行承包“木工用模板、枋木等材料;,可见,被上诉人严清槐应当对模板的采购材料款自行从已付工程款中支付,与银**公司无关。

银**公司不是该《模板购销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黄**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严**在被上诉人黄**提供的案涉格式合同《模板购销协议》中私自加盖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显然,此章的用途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而不是银**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幸,该协议不能证明是银**公司所签订。被上诉人黄**明知被上诉人严**无权代表银**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签订协议时也应进一步核实签章的用途和性质,所以,其后果也只能由被上诉人黄**和无权使用银**公司任何公章的被上诉人严**自行承担。

另外,从公平原则看,本案中银**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局外人,也根本无法对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严**之间的模板单价、用于该项目的实际数量及应付金额进行确认。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严**有恶意串通、损害银**公司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从庭审情况看,现在被上诉人黄**要求被上诉人严**支付材料款,并要求支付超过所谓拖欠材料款本金的巨额违约金及补偿款,被上诉人严**及其诉讼代理人竟然不作出任何抗辩,刻意隐瞒真实付款情况,将材料款支付责任全部推卸给银**公司,而被上诉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则隐瞒还收到被上诉人严**支付了材料款的事实、刻意配合!

即使被上诉人严清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上诉人黄**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作出任何抗辩,银广厦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请求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责令被上诉人严清槐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上述利率4倍计息,明显过高,应予调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固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严清槐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四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广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针对上诉人银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严清槐作为木工班组的项目承包人应自行按照《模板购销协议》的约定据实履行支付相应的模板货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针对银广**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黄**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认为银广厦印章他的使用代表银广厦单位,所以上诉人说到仅限于合同签订,没有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写得很明确,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同期利率的四倍,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严*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银广厦在该项目所使用的印章不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更广泛用于该项目其他工程类,此说明该印章具有代表性。该项目本身具有银**团公司和分公司作为总包,总包名称和印章的特征相符合。严*槐在建筑该工地进行劳动包,对该公司总包进行初步审查,尽到注意义务,至于该章是否有权用于签订合同,属于银广厦进团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范畴,即便我用也构成银广厦管理监督过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推翻合同的有效性。同意银广厦上诉状第二大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之后,银广厦**阳分公司与郭得力、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郭得力、尹**实际施工。

尹**与被上诉人严**、周**签订一式两份的《惠州中梁尚园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严**、周**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土建施工部分,承包(自带)与工程相应的施工机械,包括木工用模板、枋木等材料。严**持有的《惠州中梁尚园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在抬头发包人、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深圳市**程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印章印文。

《模板购销协议》抬头需方(甲方)手写“深圳市**程公司惠阳中梁**项目部”,在抬头甲方及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深圳市**程公司中梁**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印章印文,被上诉人严清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模板购销协议》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8月30日前再付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则示甲方违约,后续供货乙方则停供并对违约付款作出从欠之日起按日追加总货款0.2%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

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3日付50000元、2013年6月2日付150000元、2013年6月14日付5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288450元、2014年1月4日付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2000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银广**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二)、违约金如何计算。

从被上诉人严**、周**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尹**签订的《惠州中梁尚园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以及从黄**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模板购销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从订单的发出、货物的签订、货款的对账以及最终的付款承诺等一系列过程,均是由被上诉人严**经手、实际履行收货、对账,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因此,严**是模板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其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上诉人黄**作为乙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的《模板购销协议》,其抬头及尾部甲方落款处均加盖有“深圳市**程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被上诉人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诉人**限公司认可“深圳市**程公司中梁尚园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印文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该印章印文出现在《惠州中梁尚园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模板购销协议》前后两份协议当中,足以使交易相对方对严**是否具有上诉人**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产生误解,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限公司是买受人的共同方。鉴于严**是案涉模板的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上诉人**限公司应对严**不能清偿的货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模板购销协议》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被上诉人严清槐应分三期按期支付货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8月30日前再付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严清槐并未依约履行,应按照拖欠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上诉人**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严清槐向上诉人黄**支付货款829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计至2013年6月12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142919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月4日止,以102919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5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82919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严清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黄**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3976元,由被上诉人严清槐负担200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上诉人黄**预交的上诉费5888.3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888.35元,由被上诉人严清槐负担35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197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3976元,由被上诉人严清槐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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