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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定鹏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湛**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卖纸箱(香蕉箱)多批,截止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530420.7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除2013年10月1日支付货款167850.7元外,尚拖欠货款362570.06元未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派人找两被告解决货款问题,但两被告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两被告共同合伙购买了原告的货物,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依法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61条及《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62570.06元及相关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计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据2、应收款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丁**答辩称,一、拖欠原告货款362570.06元属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先将货物给被告销售,被告得到货款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且货物的还款期限为2年,欠款还没有届满二年”。2013年前,被告都能如期支付货款,后因被告的货款未能收回,特别是2014年6月台风,被告的货物遭受极大的损失,故无法按时付款,但双方约定的2年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有利润的,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约定是2年,至起诉时还没有到期,故不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纸箱的企业。被告林*、丁**二人合伙经营销售纸箱(香蕉箱)的生意。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交易纸箱生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被告销售纸箱后立即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卖纸箱(香蕉箱)多批,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530420.7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货款167850.7元给原告。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62570.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被告在原告的应付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相关的违约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次交易。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570.06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的期限没有到,而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570.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款,构成了违约。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有限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362570.06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8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共计10358元,由被告林*、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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