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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硅晶电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生产车载产品需要,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子零件,截至2014年3月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2638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先是以暂时无款支付为由搪塞,后来更是避而不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显属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389.5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7.79元)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为计算货款金额有错,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389.5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2.对账单两份;3.采购订单八份。

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电子零件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般是:被告把需要的电子零件列好清单传真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清单上的电子零件进行报价,然后传真回给被告。如果被告认同价格,则再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并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货物。被告收到货后,会在每月的月底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根据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每月的月底支付上个月的货款给原告。从2013年8月起,原告陆续向按被告要求供货,截至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2月的货款人民币9567.9元、2014年1月份货款人民币18821.6元,合共人民币28389.5元。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5日共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9.5元。被告确认欠款后,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及确认欠原告货款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对账表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283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389.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83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元,由被告江门**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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