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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与佛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698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确认欠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并提出分期付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已收单据未付款证明单五份,送货单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纸箱给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698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76987元;原告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没有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清偿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7698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34元(原告佛山**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及财产保全费789.87元,由被告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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