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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起诉人李**被起诉人霍**、曾**、方**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与曾**同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地**限公司(下简称大地公司)股东。2013年1月30日,二人决定解散大地公司,并进行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清算后无债权债务,至清算日公司尚余现金及银行存款510648.79元全部归曾**,合计固定资产净值为0元。大地公司经清算并公告后,于2013年7月5日注销登记。2013年8月6日,霍**以曾**、方**拖欠其货款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诉讼过程中,曾**违背其在大地公司清算注销时确认的公司清算时无债权债务的事实,认为该案涉案买卖交易主体为大地公司,对此霍**予以否认,认为交易主体为曾**、方**而非大地公司。但是,法院在没有通知大地公司的全体股东参加诉讼(因大地公司已注销)情况下,仅根据曾**的个人陈述,就对其在案中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交易主体为大地公司。该案判决后,霍**曾经上诉,后又撤回。2014年1月2日,霍**就上述货款再次起诉,要求大地公司股东李**、曾**承担清算责任,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起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庭审时才获知(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判决。(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案判决以(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判决为依据认定是大地公司拖欠货款,并判令起诉人与曾**承担责任。起诉人认为,当曾**在(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案中提出交易主体为大地公司时,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大地公司或者大地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起诉人作为大地公司股东应参加该案的诉讼。但法院没有依法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判决结果直接导致起诉人在另案中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判决损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涉案的(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论述中认为“虽然两被告在对账单上均有签名,但是两被告是作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拖欠的货款数额,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讼争货款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大地公司”。该第1033号案的原告为霍**,两被告为曾志*、方少艾。该第1033号案判决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虽然采信了本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案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效力并判决李**与曾志*对大地公司欠霍**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第3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李**的民事权益是否因第1033号民事判决而受到损害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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