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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65001.9元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1.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5001.9元属实。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毛纱,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001.9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未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50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支付利息,因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001.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5001.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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