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邦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22168元;2、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案件相关情形

一、合同签订情形: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合同,原告按照其要求提供货物。

二、买卖标的:彩盒、内卡、说明书、外箱等印刷制品。

三、履行方式: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

四、付款期限约定:月结60天。

五、货物交付情形:原告提供了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送货单共计13份,客户一栏均注明被告深圳**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

六、货款支付情形:原告提供了原被告2015年3月份对账单一份,抬头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其内容显示,在下方表格“月份”和“金额”栏目中,填写有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对应货款金额,其中2104年1月至2014年7月货款已抵,2014年8月除已抵货款部分外尚欠4116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货款尚未清偿,欠款合计222168元,有被告财务签名以及原被告财务公章。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关系,有相应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21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5年3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期货款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168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立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0.18元、财产保全费1633.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