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X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836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对帐单、欠款确认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等,以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供应了玻璃制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其货款318360.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8360.40元,表示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此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8360.40元属实。被告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36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