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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煜**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97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168185.57元,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返还其退回货物而被其抵扣的17%的税金23425.5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纤阵列、单纤pigtail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光纤阵列、单纤pigtail等产品,至2011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5200元的产品。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161223元的产品,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977元。对于退货而产生的税金问题,庭审时,双方同意由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出具退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开具退货红字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39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被告偿还货款1539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尽管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予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1年7月31日后满30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时,对于退货而产生的税金问题,双方同意由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出具退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开具退货红字发票给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9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出具退回了价值161223元货物的退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开具同等金额的退货红字发票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82元,减半收取324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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