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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信**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设备配套所需的过滤芯,付款方式为月结。自2011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1年1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74464.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起草了一份确认货款事宜的《联络函》和《付款计划》给原告,但是被告仅于2012年8月、11月分别支付了3000元及20139元后就再无支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剩余货款51325.01元。被告在《催款函》中盖章承诺于2013年5月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支付了5470元,2014年3月支付了20000元,2014年9月支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22855.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855.01元以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由其员工当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经原告核实,其确认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55.01元及利息。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855.0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函、催款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855.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于2013年5月前付清货款已构成拖欠,原告据此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855.01元及利息(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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