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2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16日、6月27日向被告供应化纤棉共计货款148766.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3566.57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可,且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95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应向被告支付货款95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支付货款9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