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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模配件店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89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一、货款:13902元。

原、被告从2012年就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模具和塑胶配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签收条。其中,2015年8月10日收据签收条载明“今收到深圳市宝**模配件店2014年8月份货款收据壹份及送货单原件肆份,货款未付,实际未付13902元”。有被告财务莫*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3902元,未超过其提供的签收条所载货款总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二、逾期利息。

因被告签收确认实际未付货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即以1390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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