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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韶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8805元整,以及拖欠货款的利息,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卖给被告铁矿石44.95吨,每吨单价863.29元,总货款为38805元。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即:u0026ldquo;到2015年7月16日,韶关**有限公司欠施**货款人民币38805元u0026rdquo;并加盖韶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末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韶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8805元给原告施**。

二、上述第一判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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