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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桥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利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友**司长期向原告订购电子元器件,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截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310元,被告张**与原告、被告友**司签订《个人担保协议书》,约定其为被告友**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友**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310元;2、被告友**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暂计至1月29日,付至货款付清之日);3、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两被告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5月30日,原告分10批向被告友**司供应S8261ABJ、S8261ABM、A08810等型号电子元器件,总货款42310元。

原告提交一份逾期货款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截至2014年7月15日,我司账面显示贵司应付账款为44130元,……,烦请贵司予以处理逾期货款。原告在该承诺书供方处盖章,被告张**在该承诺书“贵厂(贵司)承诺”处手写“我司承诺7月30日前付清25770元,8月30日前付清15480元,付清后,贵司继续按月结条件供货”,并签字捺印。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友**司发送一份2015年1月份对账单,其上载明累计应收款余额为19310元,被告友**司在该对账单上盖财务章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被告张**(丙方)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协议书》,约定:应甲方要求,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是,丙方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乙方拒不支付货款时代为支付全部货款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到期未付货款的全部款项和自到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等。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逾期还款承诺书、对账单、个人担保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逾期还款承诺书、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与被告友**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依约向被告友**司供货,被告友**司累计拖欠货款19310元未付,有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友**司向其支付货款1931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应当依约就被告友**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1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1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保全费214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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