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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鑫**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司因普**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326225.6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普**公司支付货款326225.6元及利息(以326225.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鑫**司、普**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普**公司尚欠鑫**司货款326225.6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鑫**司货款326225.6元;二、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鑫**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32622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普**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公司提起上诉称:鑫**司所举证据均表明其与“普天通喷油厂”发生业务往来,收货单上盖章的是“普天通喷油厂”,签收人非普**公司的授权人员。普**公司内部未设立“普天通喷油厂”,因此普**公司不能为“普天通喷油厂”所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收货单中的员工在普**公司购买了社保,与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普**公司将鑫**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鑫**司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普天通”,收货单位经手人李XX、张**、韦XX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普天通喷油厂收货章”。李XX、张**、韦XX以普**公司员工身份办理社保。鑫**司对帐单上记载的对方单位是“深圳市**有限公司/财务部”。普**公司签收了鑫**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签收鑫**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部分对帐单的黄XX以普**公司员工身份办理社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收取鑫**司货物的人员是普**公司员工,普**公司员工与鑫**司进行对账并收取鑫**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公司已将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鑫**司与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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