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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京龙**广州分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GJJ-10-10-16(SZ)”《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GJJ牌QTZ6513型号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款128万元。合同在第七条分别约定了: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四个月内平均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付款向被告交付了1台施工升降机。按合同约定,原告的首次发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付款期限为4个月,即所有货款被告应于2011年3月19日前付清,但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两份合同仍有250000.00元欠款未付。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欠款,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前付清”;第五条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否则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无条件提前清偿余下全部款项。”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21日、11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万元和2万元,尚欠1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均未果。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800元(以16万元为基数,按1‰/日自2014年1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JJ-10-10-16(SZ)合同,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壹台QTZ6513型号、高度50米塔式起重机,剩余壹台QTZ6513型号、高度50米塔式起重机被告确认不再通知发货。

二、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确认共拖欠原告长沙京**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货款160000元。对上述160000元货款,被告分三期付清,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还款54600元,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还款546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还款50800元。被告保证将款项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单位名称:长沙京**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银行账号:4469,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广东省广州花都花东分理处)。

三、若被告按上述第二项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余下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长沙京**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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