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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广州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程开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租赁位置是被告所在地的负一楼。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租赁位置是被告坐在地负一楼。2013年9月1日,由于被告对整个商场布局进行调整,故将原告租赁位置由商场负一楼调整至七楼,就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29日第三次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赁位置是被告所在地七楼。2014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撤场,但原告并没有同意,2014年7月14日,原告发现其租赁位置所在商场七楼已被被告全部清空,根本不具备基本的经营环境及条件,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只能被迫离场。上述三份《合作经营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第4.3条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结后,以支票形式向原告结清该期原告应收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4.1条约定,于合作期内,原告应按照其销售额的24%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第5.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4000元,被告应在合作终止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第9.6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等额给原告;第9.7条约定,因被告单方面无故提前解除本约的,被告应按原告在“该专柜”位置所投入装修、陈列、货架的剩余折旧费和营业人员的遣散费的实际额作出补偿(该补偿并不影响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结算期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应付货款142595.51元,及结算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应付货款133967.4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4000元。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交纳了全部应交承包费,被告长期存在无故多扣取原告应收货款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实上已自2014年7月14日起,因被告单方原因,被迫提前终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将原告诉求中所提到的各款项支付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6562.91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于双方合作期间(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多扣除的应收货款31624.67元;3、被告向原告依约返还其多收取的原告交纳承包费73691.8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请项下拖欠货款276562.91元所产生滞纳金220135.39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实际计至拖欠货款清偿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项诉请项下多扣除应付货款所生孳息2701.17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实际计至该多扣货款付清之日止);6、被告向原告依约返还其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84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84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装修余值补偿金116186.34元;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结清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货款,履约保证金也已经退回给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未与被告办理撤柜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其支付最后两期货款,原告货款未及时结算,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第一项诉请项下的滞纳金;三、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财务对账并盖章,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不存在多扣货款、多收承包费的情形;四、原告系自行撤场,被告只是与原告协商撤场事宜,并没有提前解除双方合同,不应赔偿其履约保证金及装修损失,而且即便是计算装修损失,也应按照未履行合同期间的尚未分摊的装修费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华强北西侧2005-2006号东方时代广场茂业百货东方店负一楼,建筑面积384.6平方米,使用面积192.3平方米,设立班尼路旗下休闲品牌服饰经营专柜,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

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华强北西侧2005-2006号东方时代广场茂业百货东方店负一楼,建筑面积384.6平方米,使用面积192.3平方米,设立班尼路旗下休闲品牌服饰经营专柜,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

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华强北西侧2005-2006号东方时代广场茂业百货东方店七楼,建筑面积328平方米,使用面积164平方米,设立班尼路、生活几何、互动地带休闲品牌服饰经营专柜,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于合作期内,原告应按照其销售额的24%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应在结算完结后,以支票形式向原告结清该期原告应收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应向被告先交付8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保证该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起计的壹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期内,如其中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除按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赔偿对方84000元外,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向另一方作出合理赔偿;因“该专柜”位置场地经营条件改变或产权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业务或被告单方面无故提前解除本约的,被告应按原告在“该专柜”位置所投入装修、陈列、货架的剩余折旧费和营业人员的遣散费的实际额作出补偿(该补偿并不影响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并必须在解约行为发生七天内结清原告应收款项。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与其结清其主张的2014年6月、7月货款,且被告已向其退还84000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多扣除原告应收货款31624.67元,并提交一份2014年6月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载明:本期销售额246324.10元、本期扣款16050.65元,扣款项目有设施服务费、仓储费、手续费、会员卡服务费、促销服务费、供应商用电等,该结算单上盖有原告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原告承包费73691.8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7月1日,孙永航(sunyh@maoye.cn)向被告员工奚**的邮箱发送一份主题为“撤柜公函1”的邮件,称:由于华强北本次调整做出了整体升级,对大众休闲品牌做整体撤柜,包括贵司在内的真维斯、堡狮龙、佐**、班尼路、欢腾、美特斯邦威均进行暂时撤柜。附件2(撤柜公函2)需要贵司盖章回传我司方能进行流程。

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自2014年12月以来以各种借口违约收取合同额费用103717.54元,严重拖欠货款1290370.49元,且单方面提前中止合同,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敦促被告立即退还上述多扣货款、拖欠的货款及承担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

原告委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8月25日、9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就全部多扣、无由收取、应结未结拖欠款项进行结算。

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其造成装修余值损失116186.34元,并提交撤场照片、装修合同、发票、工程项目验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5月,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兹证明班**公司与我司于2013年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我司对班**公司位于茂业百货(华*店)7楼位置713/738/739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我司已依约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对该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就此向班**公司收取126672.06元的装修费用及就此开具了等额发票,发票金额127327.5元。

被告主张其已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不存在多收承包费及多扣货款的情形,保证金也退回给原告,并提交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结算回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确认因其要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升级,曾在2014年7月初与原告协商撤柜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但有56家其他专柜在拆除,已实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撤柜结算手续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14日撤柜。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结算单、ERP系统数据、收据、公函、律师函、发票、结算回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照片、装修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工程项目预算表、工程变更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7月份货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3月与其结清2014年6月、7月份货款,且已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扣除的应收货款及多收取的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多扣除的应收货款31624.67元及多收取的承包费73691.87元,并提交一份2014年6月份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其不存在多扣除应收货款及多收取承包费的情形,并提交了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结算回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回单上对扣款项目进行了明确列举,原告亦在结算回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多扣除了其应收货款及多收取了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多扣除应收货款及多收取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及装修余值补偿金。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先交付8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保证该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起计的壹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期内,如其中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除按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赔偿对方84000元外,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向另一方作出合理赔偿,因“该专柜”位置场地经营条件改变或产权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业务或被告单方面无故提前解除本约的,被告应按原告在“该专柜”位置所投入装修、陈列、货架的剩余折旧费和营业人员的遣散费的实际额作出补偿(该补偿并不影响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并必须在解约行为发生七天内结清原告应收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告协商撤柜事宜,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于周边专柜的撤柜,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被迫于2014年7月14日撤柜。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卖场升级装修决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构成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撤场时间(2014年7月14日)离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8月30日)较为接近,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840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受理费5394.5元,由原告负担2990.5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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