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因联创新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743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联创新公司支付金**公司货款74337.50元;2、联创新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拖欠货款74337.50元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为13000元;3、联创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联创新公司拖欠金**公司货款74337.5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创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公司货款74337.50元;二、联创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743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12元,由联创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创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程序性规定,未依法审理此案。1、原审未依法向联创新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原审仅通过特快专递向联创新公司所在工业园区邮寄了本案有关诉讼文书,但未直接送达联创新公司;当工业园转交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时,已是本案原审决定开庭的前两天,即2014年4月22日,详见原审送达回证联创新公司的签收时间。2、原**院未依法给予联创新公司答辩和举证时间。如前所述,联创新公司在收到工业园转来一审开庭传票、本案起诉状时,已是本案开庭前两天,故联创新公司当即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6点10分向原**院快递了要求给予答辩举证时间、延期开庭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的申请,详见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然而,原**院于2014年4月23日上午9点15分收到联创新公司的申请书之后,仍按原定时间2014年4月24日缺席开庭审理此案,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实体处理不公。1、联创新公司并未拖欠金**公司74337.5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定联创新公司拖欠金**公司货款74337.50元缺乏有效证据,联创新公司不予认可。2、原审判决联创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应向金**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延期付款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金**公司是2014年3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故原审判决要求联创新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对实体处理不当。联创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联创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创新公司拖欠金**公司74337.50元货款属实,如果联创新公司有异议,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联创新公司开具了两张空头支票给金**公司,所以联创新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调查时,联创新公司对拖欠金昇**司货款74337.50元不持异议。

经核查金**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

一审期间,金**公司提交两张支票主张联创新公司向其开具空头支票,其中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15065元;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22215.50元。

联创新公司提交了两张支票主张其曾于2014年4月份向金**公司支付货款,但被金**公司退回,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4月3日,金额为40000元,另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34337.50元。联创新公司还提交一张A4纸,上面复印有该两张支票,复印在页面上部的支票为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该支票下面空白处手写有一行字“以上原件已收!谢**2014年4月4日”;在这行字下面是另一张支票的复印件。金**公司主张其事先与联创新公司联系,联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一次性支付完货款,但联创新公司仅支付4万元,因其已经起诉,不同意分期支付,故拒收该4万元的支票。

原审法院一审期间通过司法专邮向联创新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单显示2014年3月28日已送达。送达回证显示联创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上述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联创新公司主张其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时间距开庭时间仅有两天,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经查,司法专邮邮单显示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3月28日向联创新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金**公司主张正是因为联创新公司知道其已起诉,才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并于2014年4月4日交付了一张4万元的支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金**公司的主张较为可信。此外,双方曾于2014年4月4日见面,联创新公司也不可能不知道金**公司起诉事宜。因送达回证系与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签收时间由联创新公司自行填写,联创新公司主张其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本院不予支持。联创新公司申请延期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联创新公司应到庭应诉,说明情况,以便原审法院决定是否推迟开庭或再次开庭,其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联创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在本院二审调查时,联创新公司在上诉状主张的利息不需支付的理由之外,还主张因金**公司拒收支票,相应利息即应自拒收支票之日起不再计算。经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出卖人的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联创新公司付款,但应当给予联创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3年10月26日,联创新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8日开具两张支票,金**公司均无法兑付,在这种情况下金**公司不可能不与联创新公司交涉付款事宜,应认定金**公司当时即向联创新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联创新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则原审法院是认为联创新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该时间已给予联创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联创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赔偿金**公司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联创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金**公司开具4万元支票,金**公司拒收,没有道理,该4万元应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不再计算利息。联创新公司还主张其向金**公司交付有另一张金额为34337.50元的支票,经查,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该支票复印在手写“以上原件已收”字样之下,本院认为该张支票未曾交付金**公司,故该部分利息仍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联创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433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3日止;以3433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联创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已由金**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金**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联创新公司967元;保全费820元(已由金**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联创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已由联创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联创新公司负担1834元,被上诉人金**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