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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4.11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l5年2月6日止,其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也应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月结60天,含17%增值税票。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单,2014年6月份货款金额为10000元,2014年7月份货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8月份货款金额为10000元,合计50000元,送货单加盖被告收货章。原告开具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员予以签收。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7月份货款从10月1日起计算利息,8月份货款从11月1日计算利息。

判决结果:

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即2014年7月货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8月货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及保全费428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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