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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41元及按该款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易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八份销售单,该八份销售单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八份销售单与对账单总金额一致,本院采信对账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8541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2854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54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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