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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770元(人民币,下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诚富塑料片材的送货单不是原告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份,而原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与案外人乔XX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收到的货物是由乔XX送来;三、被告已向乔XX支付了所有货款,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乔XX支付相应货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原告是与乔XX合作,随后发生了合伙纠纷,其应起诉乔XX非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7张。《销售清单》上显示的送货单位为“诚富塑料片材”,收货单位为“天友通”,并显示了产品名称及规格、产品数量、单价、金额。除编号为016152号《销售清单》外,其他《销售清单》收货单位处均有签名,编号为016152号《销售清单》上收货单位处没有签名,但在该单据的右下角有写一个“乔”字。7张《销售清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均为2013年9月份。被告对上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深圳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庭审时称,其原来系广东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中山市)的销售经理,在深圳开设了该公司的办事处,代理该公司产品,后来离开了上述公司,并在该公司深圳办事处原址开设了“诚富塑料片材”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因没有注册到“诚富塑料片材”公司,才于2013年10月12日注册了深圳华**有限公司,“诚富塑料片材”公司系深圳华**有限公司的前身。

再查明,被告提交一份“乔XX”的《证明》,“乔XX”在《证明》中称,其于2013年9月开始和诚富塑料片材(负责人朱*)合作卖PC材料给被告,截止2013年11月共计货款37000多元,被告通过转账已向其支付了37000多元,货款已付清,作为材料供应商之一的朱*不应再向被告索要材料款。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称乔XX只是介绍其与被告合作,其与乔XX没有其他关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朱*承认其有收到乔XX打来的货款20000元,但认为该货款不属于天友通的,而是其他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而原告深圳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本案交易发生在原告成立前,原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诚富塑料片材”的资产及负债均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主张“诚富塑料片材”系原告的前身,本院不予采信。与被告交易的是“诚富塑料片材”,而“诚富塑料片材”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人应是“诚富塑料片材”的实际经营人而非本案原告。综上,深圳华**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可申请法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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