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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刘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70.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帐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文具劳保等用品,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总货款为44223.9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1253元,至今尚欠货款22970.96元。被告对送货单、对帐单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97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970.96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货款人民币22970.9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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