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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2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皮草皮革等产品价值2925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292500元,六月底结清货款。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货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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