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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64,648.13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64,648.1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9月份的货款3,882.06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2013年10月份的货款4,153.72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2013年11月份的货款5,601.71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息;2013年12月份的货款1,649.9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息;2014年2月份的货款10,912.29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份货款64,648.13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货款64,64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9月份的货款3,882.06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2013年10月份的货款4,153.72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2013年11月份的货款5,601.71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息;2013年12月份的货款1,649.9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息;2014年2月份的货款10,912.29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息,并均应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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