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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351,216.1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贰佰壹拾陆元壹角肆分(小写351,216.14元)及至货款从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从每笔货款拖欠之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暂计8,294.97元);2、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为2013年9月货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退票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1,216.14元及至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1,216.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351,216.1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

若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6元,均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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