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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利**有限公司与伟**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8.14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庭审中明确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庭审、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送货单》和两份《对账单》。三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章)”处均有盖“伟**公司收货专用章(1)”,并有签名。三份《送货单》显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说明书、保修卡等货物共计货款4283.78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说明书共计货款2501.5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说明书、保修卡等货物共计货款5156.96元。两份《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对账金额为5281.18元(将金额6785.28元修改为5281.18元),2014年4月对账金额为5156.96元。《对账单》上显示的“存货编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与《送货单》显示的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称两份《对账单》上被告员工的签名太潦草,不清楚是谁所签。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盖被告的收货章,并在收货人处有签名,《对账单》也有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8.14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庭审、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38.14元。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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