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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匡**、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1、被告匡**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32482元及利息344.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拖欠货款的2%/月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王**对被告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被告匡**开始向原告购买钕铁硼。原告按照被告匡**与其签订的《采购单》,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由被告匡**或被告王**签收。经原告与被告匡**确认,2012年8月货款为23315元,2012年9月货款为249252元,2012年10月货款为142459.5元,2012年11月货款为38000元,2012年12月货款为44711.4元,2013年1月货款为8060元,共计货款为505797.9元。但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匡**却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3315元,尚有货款332482.9元未付。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匡**欠原告货款332482元;被告匡**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原告11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原告11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原告112482元;若被告匡**未按承诺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在违约期间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后因被告匡**一直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即《还款协议》约定的首次还款日期。

另查,被告匡**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匡**的上述业务往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匡**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匡**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匡**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248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4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匡**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匡**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匡**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应就被告匡**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匡**、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332482元;

二、被告匡**、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2482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2元,保全费2685元,共计10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匡**、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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