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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邱**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及违约利息2695.2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7月15日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继续请求支付),合计4569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手机电池配件铝盖帽一批,价值84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但对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被告偿还货款4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帐单中已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还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财产保全费476.95元,合计94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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