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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x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74117.2元、未退回纸管费用3956元、利息2867元,合计人民币809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采购订单等,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拉伸膜、封箱胶纸等产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货款74117.2元及未退回的纸管费用3956元。被告对送货单、采购订单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原告未退回的纸管费用3956元,但陈述其支付了货款31578.3元,并退回了价值600元的货物,被告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及送货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938.9元及未退回的纸管费用3956元,合计4589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94.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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