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27,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36,082.36元),以上合计163,588.36元;二、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中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送货单,所载的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4,650元、15,000元、31,800元。上述三张送货单“注意事项”一栏载明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分别有“梁**”、“吴*”和“董**”的签名字样。上述送货单中未记载付款期限,原告对此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根据深圳市社**公明管理站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吴*”和“董**”均为被告单位社保参加人员。原告主张“梁**”虽未有参保记录,但事实上亦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中**银行支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用途为材料款,金额分别为61,056元及15,000元的支票。上述支票均盖有“深圳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上述支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5月份全部及2014年6月份部分货款,且均未能兑现。

原告主张按照送货单上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过高,故改为每日千分之二,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弃自己部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27,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详见附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