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77813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8139元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7813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由于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不应该计算违约金。

经开庭对账,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81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7813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不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13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为5791元,保全费4411元,合计10202元,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