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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细化工厂与某某某拖欠货款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起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诉被起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康顺制衣印花厂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白胶浆、固浆等货物。2014年5月至9月,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订购货物,起诉人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起诉人,并于2015年8月24日对账确认被起诉人拖欠起诉人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2273元,被起诉人确认并盖章。后被起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起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余下货款人民币104273元一直没有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拖欠起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4273元;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拖欠货款金额人民币104273元为计算基础,每天按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3837元,合计人民币12811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并由法院直接将预交的诉讼费退还起诉人;4、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支出的律师费4327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amp;rdquo;。本案中,双方在《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如有争议,经协商不成时,向送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而本案的送货方所在地位于横栏镇,横栏镇不属于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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