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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1月27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向张**支付拖欠的货款1203201元及利息337457.77元(以货款1203201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0.013计算利息为144945.61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为192512.16元,以后利息继续以货款1203201元为本金,月利率0.02计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近数年张**向张**采购模板,期间张**常有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并签订《销售收款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1日,张**共拖欠张**货款1313201元,张**承诺在2013年11月底付清上述欠款。在2013年11月15日,张**只是支付110000元货款,经张**多次催讨,张**又在2014年5月8日出具还款书给张**,承诺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5月8日按月利率1.3%计算上述欠款总额的利息并承诺每月还款15万元,逾期不付款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违反还款条约可到新会法院起诉。张**违反还款承诺至今没有清偿上述货款和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张**答辩称:1、张**没有向张**采购模板,张**只是江门市新会双水某某木业制品厂的员工,张**与张**进行对账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张**拖欠货款的主体为江门市新会双水某某木业制品厂,所以张**的诉讼主体不适合,无权提起诉讼。2、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张**与梁**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模板生意,经营的模板从江门市新会双水某某木业制品厂进行采购,因此本案亦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梁**为共同被告,梁**应当对涉案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张**与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当调整,在还款书中所指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每月按货款数额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涉案款项性质是属于货款,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所以该处所指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近年间,张**向张**提供建筑模板。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签订了《销售收款协议书》,确认张**尚欠张**建筑模板货款合计共人民币1313201元,约定张**必须在2013年11月底付清。《销售收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包括:1.张**2012年至2013年1月止拉建筑模板20215块到张**均安工地,总金额:996535元,均安工地已付模板货款460000元,还欠模板货款536535元。2.2011年止东逸湾工地还欠模板款802620元,张**2012年至2013年6月止拉建筑模板18330块到张**东逸湾工地,金额:931306元,合计1733926元,2012年至2013年6月止东逸湾工地付模板款957260元还欠776666元。3.结付方式:张**必须在2013年11月底付清均安工地模板货款536535元及东逸湾工地模板货款776666元,合计1313201元,张**应履行协议。

张**于2013年11月支付了人民币(以下所指金额均指人民币)110000元货款给张**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给张**。

经张**催促,张**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还款书》给张**存执,《还款书》载明:“张**尚欠张**夹板货款,即从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累计每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归还,直到总欠条货款结清为至,如逾期不付按2%厘利息月计算(总额计算),注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货款总金额月利息按1.3%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他付款方式以上执行,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起诉”。至本案诉讼期间,张**尚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张**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地点在内地,与内地法律有最密切联系,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调整。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二、张**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

张**在答辩中提出,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应追加梁**作为被告。对此,因涉案的《销售收款协议书》和《还款书》已经明确了出卖人是张**、买受人是张**,并无关涉其他主体。故张**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以及主张申请追加梁**为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张**和张**。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

张**供应货物给张**,张**据此需向张**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或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张**、张**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中,张**已完成了自己的提供建筑模板的义务,但张**没有如约在2013年11月底前将相应的款项足额支付给张**,也没有按照《还款书》中载明的自2014年7月开始分月归还,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张**应向张**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对于货款本金。张*业已明确张**于2013年11月11日时尚欠1313201元,并且张**已偿还110000元,张**对其已支付11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张*业关于在2013年11月11日时尚欠1313201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张*业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即张**目前尚欠张*业1203201元(1313201元-110000元)货款。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货款的利息计算,已在《还款书》中予以明确,即如果张**逾期不支付货款,则要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张**对张**的利息主张认为属于违约金,也提出了过高的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还款书》中所约定的利息,本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是否属于过高,应综合以下因素考量:第一,案中,张**与张**双方在《销售收款协议书》的第2点载明,至2011年止,张**还欠张**模板款802620元,而于2012年至2013年间,张**又提供模板给张**,其所对应的货款张**也未予支付,从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收受货物后,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张**,拖欠的时间已明显过长(2011年就已经开始拖欠,至诉讼时2015年1月27日),张**的违约过错较大;第二,而张**作为经营生意的资金投入,该投入具有商业运营的性质,显然其预期收益要较一般的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收益要大;第三,按双方的意愿,利息的起计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该时间已体现了张**让利张**的意思,毕竟张**自2011年就已经开始拖欠货款。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于张**关于利息的的计付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张**支付张**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0320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张**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向张**提供货物,而张**没有及时向张**支付货款并且有一再拖欠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货款人民币120320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320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8443元,由张**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改判张**向张**支付货款12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5月8日,张**书写《还款书》时确认拖欠货款总额为1313201元。此后,张**向张**转账支付货款113201元,实欠货款数额为120万元。而张**在庭审中却陈述张**写《还款书》后仅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1203201元,少报还款数额3201元。一审法院在偏信张**的陈述下,没有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最终导致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收款协议书》后,张**付款的数额及尚欠张**货款数额。

张**与张**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销售收款协议书》,确认张**欠张**货款1313201元。原审过程中,张**主张张**偿还上述欠款11万元,张**对此予以确认。张**上诉中主张其还款11320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张**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偿还货款11万元正确。

另外,虽然张**上诉请求为改判其清偿货款120万元而未涉及欠款利息的承担问题,但其在上诉状中已备注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201元并以此基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中的利息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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