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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诉被告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迪**司于2015年6月4日申请追加黄**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司委托代理人何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司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被告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本月货款必须于下月底之前付清。之后,原告依被告生产所需发货,因被告拖欠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322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08790.5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531.5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72941.52元)。2、被告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向被告巨**司、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51322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仅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58790.5元,在2014年9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在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42531.5元至今未付。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8日,迪**司(甲方)与巨**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以传真等书面方式提前3天向甲方订购涂料,货款月结30天(即本月货款必须于下月底之前付清),乙方逾期15天未付款的,每日按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本合同中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随乙方义务的存在而存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同年3月19日对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巨**司欠迪**司货款153831元。在同年5月7日对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巨**司欠迪**司货款171922元。同年6月28日,迪**司(甲方)与巨**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6月25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51322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58790.5元,同年7月15日归还20000元,同年7月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52531.5元必须在同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时完全支付货款,乙方从违约日起按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巨**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58790.5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余款42531.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公司经确认欠款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在收货时间的下月底之前付清,逾期15天未付款的,按总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公司超过约定时间仍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合理,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利息外造成其它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为宜。被告黄**在合同、协定中约定作为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3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还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9.46元,由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475.33元,被告东莞市**限公司、黄**负担1134.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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