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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限公司与陈**、惠州大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6月4日,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板公司与被告**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14690元,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32889.91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347579.91元。之后所欠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欠货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板公司与被告**业公司是经营硬性电路板(PCB)、软性电路板(FPC)等产品的企业,被告惠州大**路板厂是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设在惠州的生产厂家。被告自2000年起向原告订购货物,起初双方一直合作的较为顺利,被告也能及时付清货款。但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均按约及时将货发出,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财务显示,截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货款达31469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因审计需要向被告所发的《企业询证函》上也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4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追加个体工商户惠州大**路板厂(以下简称:地**路板厂)的业主陈**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查同意后依法追加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采购人员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而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均是深圳地**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证明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二、惠州大**路板厂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属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惠州大**路板厂仅是受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仓库、代为加工等协助服务。惠州大**路板厂的行为均是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三、惠州大**路板厂与答辩人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主体,原告属于诉错主体。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显示的惠州企业的名称是惠州大**路板厂,而答辩人是惠州大**路板厂有限公司。惠州大**路板厂是属于个体户,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答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两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答辩人不可能对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属于诉错被告;

四、从发货清单显示。本案涉及的合同号有JSJ10010208、JSJ10060953/1005178、JSJ1000081513、JSJ10091695、JSJ10101785、JSJ11010090、JSJ11040523、JSJ11061036、JSJ11071172、JSJ11071200、JSJ11071224、JSJ11071341、JSJ1107195、JSJ11071340、JSJ11071283、JSJ11081362、JSJ11081387、JSJ11081402、JSJ11081533、JSJ11091703、

JSJ11101890,是有多份不同的合同组成,应属多个合同关系,应分别起诉;五、原告在起诉之日两年前的货款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中合同号为JSJ10010208、JSJ10060953/1005178、JSJ1000081513、JSJ10091695、JSJ10101785、JSJ11010090、JSJ11040523所涉及的货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业公司、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业公司及原个体工商户惠州大**路板厂(业主为被告陈**)多次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向原告订购电路板等电子产品,订购单**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5天。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购单后,按照订购单中所订购货物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向被告**业公司发货。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传真至被告**业公司及惠州大**路板厂,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再回传给原告。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业公司及惠州大**路板厂共欠原告货款314690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业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业公司共欠其货款368794.41元,被告**业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在该“询证函”中回复称“我司账面余额只有31469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开出了购货单位为“惠州大**路板厂”,金额为31469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惠州大**路板厂是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于2012年7月1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板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订购单的抬头显示订货单位是被告**业公司及惠州大**路板厂,被告**业公司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中确认欠原告货款为314690元,原告已经向惠州大**路板厂开具了金额为3146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公司及惠州大**路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业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314690元的民事责任。惠州大**路板厂作为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应当与被告**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314690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惠州大**路板厂是个体工商户,且已经于2012年7月3日注销登记,应当由惠州大**路板厂的经营者被告陈**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在订购单中的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5天,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则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自20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具体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被告**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地中**公司与地**业公司及惠州大**路板厂均是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不同主体。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而被告**板公司登记设立的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据此,能够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买方不是被告**板公司。被告**板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板公司清偿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板公司是由原惠州大**路板厂注销后所设立的企业,且借用了原惠州大**路板厂的排污许可证等证件,因此被告**板公司应当对原告惠州大**路板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板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涉及其他被告与原告的相关问题,与被告**板公司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业公司及被告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九江**限公司清偿货款31469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九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被告陈**、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3257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缴纳3257元,直接向原告支付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不应作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错列被告。有关个体工商户已升级为有限公司,应当列升级后的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有牵连的地**路板厂已于2012年7月30日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惠州市大亚湾地**路板厂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地**路板厂已升级为有限公司,则该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的业主陈**个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应由变更后的“惠州市大亚湾地**路板厂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地**路板厂并非涉案纠纷的买方,买方应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采购订单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叶*超,被申请人提供了叶*超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了叶*超是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深圳市**有限公司也确认是叶*超以该公司名义向被申请人发出采购订单。这足以说明和被申请人进行交易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地**路板厂并非涉案纠纷的买方。

三、地**路板厂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单采购人员并非地**路板厂的工作人员,而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均是深圳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

四、地**路板厂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属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地**路板厂仅是受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仓库、代为加工等协助服务。地**路板厂的行为均是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错列被告,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是地**路厂和深圳**业公司,双方通过传真件订购。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就是这两家公司,不仅有合同印证和发票印证。如果上诉人不清楚,可以向陈**核实下。地**路厂也要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地中**公司、地**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惠州市**电路板厂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上诉人陈**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公司主张与地**路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订购单中签名的叶*超属于地**业公司的员工,但地**路板厂与地**业公司以关联企业名义共同对外宣传,并收取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应综合认定地**路板厂实际履行了买卖交易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根据工商部门的资料,地中**公司由地**路板厂转型升级而来,但分别办理了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不属于变更登记,在民商法领域分别属于独立的商事主体,对于个体工商户地**路板厂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仍应由登记业主陈**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5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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