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丝羽与宋邕江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因与被上诉人宋**、一审被告农丝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2013)江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以广西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农**、农丝羽私自清算金**司,转移金**司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宋**向本院提交了(2010)江*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情况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广西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泰富大厦第X层X室,且本案是由于(2010)江*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金**司股东即两被告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拒不交出公司账本、私自清算公司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而产生的诉讼,由本院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因股东私自清算公司解散公司,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亦属于公司诉讼的纠纷种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综上所述,本案由南宁**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农**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农**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碧丽上诉称:本案诉讼案由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列明的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四种案由中的其中一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法条确定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羽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宋**以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股东农碧丽、农**私自清算金**司,转移金**司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农碧丽、一审被告农**均为金**司股东,本案发生纠纷是基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而引起,而金**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宁市江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碧丽请求将本案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或南宁**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