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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上力机械销售公司、匡雪银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上力机械销售公司、匡雪银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上力机械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匡雪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江诉称,原告在2015年1月收到债务人陈**支付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承兑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后来被告以拿汇票去银行贷款为由收回了汇票。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10日兑付,如违约承担违约金9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匡雪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承诺兑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兑付汇票汇票款90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机械销售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陈*和是否为汇票的背书人不明确,故陈*和与本案无关,900000元款项的产生源于匡雪银与汪**(谐音)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当证明实际损失与90000元的关联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匡*银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本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1月收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上力**公司。后来被告上力**公司从原告处收回了汇票。被告上力**公司收回汇票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收到秦**两张承兑汇票,票号为20884067、20884081”、“承诺2015年5月10日兑付,如到期不能承兑,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违约金9万元”。第二被告匡*银在保证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持第一被告的承诺书向第一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第一被告确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第一被告从原告(持票人)手中将其所出的汇票收回,第一被告承诺向持票人付款,原告没有取得汇票款由此引起诉讼。

本案中第一被告是汇票的出票人也是承兑人,第一被告在收回持票人(原告)的汇票时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付款,可见第一被告对原告取得汇票的合法性是经过审查且没有异议的。第一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如何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提出异议,因汇票被第一被告收回,应由第一被告对其异议举证证明,而第一被告没有举证,故对第一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加之第一被告对汇票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既然合法持有有效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第一被告见票后就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原告将汇票交付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承兑义务,因第一被告作为付款人并没有履行承兑义务,现原告持承诺书向第一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故第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汇票对价款9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票据权利,而汇票载明金额为90万元,该90万元系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且原告在承兑日届满10日后即起诉,又不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匡雪银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且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匡雪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匡雪银辩称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匡雪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力机械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900000元。

二、被告匡雪银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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