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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限公司与江苏银**连云港分行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被告江苏**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港分行)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郑**、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连云**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收款人为连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港分行。原告持有该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原告依法向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拒绝付款,并明确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才予以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港分行给付原告上**公司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港分行辩称,1、该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拒绝承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该承兑汇票有两次委托收款,第一次委托收款后,票据行为已结束,珠海**限公司已将票据交给中国银行**珠海港支行委托收款,背书行为已结束,珠海**限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不能再将票据转让给上**公司。3、该承兑汇票存在多处文印瑕疵,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作为承兑银行,应当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原告应当就自己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原告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连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6389352,收款人为连云**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江苏**港分行,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该票据按背书顺序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连云**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上海丰**限公司、上海浦**山支行(质押)、上海月**限公司(在上海浦**山支行背书的被背书人上方背书,解除质押后无上**公司背书)、珠海**限公司、珠海**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最后珠海**限公司由中国银行**珠海港支行委托收款,并在被背书人处背书,同时在被背书人处写有惠州市**程有限公司。但均未记载背书时间。2014年12月29日,被告江苏**港分行出具委托收款拒绝付款理由书,主要内容为:证明有误,上**公司解除质押背书不规范,需详细说明解除质押过程及向上海月**限公司票据背书转让过程。因江苏**港分行拒绝付款,珠海**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上**公司。2015年1月18日,被告江苏**港分行出具委托收款拒绝付款理由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收款后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你公司如欲取得票据权利,请到连云**区法院申请。

另查明,就票据质押事项上海浦**山支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承兑汇票已经解除质押,并已经交还上**公司。

就委托收款事项中国**海珠海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承兑汇票曾由珠海**限公司委托本行收款,但因该票据被拒付,已交还珠海**限公司。

珠海**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1、被背书人处应为“上海丰**限公司”误写为“惠州市**程有限公司”是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该票据真实有效,承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经济责任。2、因业务往来该承兑汇票由珠海**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在到期提示付款时被江苏**港分行拒绝付款,因此根据前手珠海**限公司要求将该承兑汇票退还之前的背书人上**公司,名义上是委托收款,实质上是行使追索权,上**公司从本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合法取得。

就票据质押事项上海**银行宝山运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承兑汇票已经解除质押,并已经交还上**公司。

就委托收款事项中国**海珠海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承兑汇票曾由珠海**限公司委托本行收款,但因该票据被拒付,已交还珠海**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证明、委托收款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取得承兑汇票的,依法享有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上**公司在解除质押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月**限公司,但背书转让不规范。在该承兑汇票背书后手珠海**限公司转让给珠海**限公司后委托收款,因原告上**公司解除质押及背书转让不规范,导致被告江苏**港分行拒绝付款。其次,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委托收款后不能再进行背书转让,故珠海**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将票据退还给原告上**公司的行为实质为行使追索权。原告上**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上海浦**山支行、中国银行**珠海港支行、珠海**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了票据转让、委托收款的过程及原告上**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的理由。因此,原告上**公司现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该承兑汇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对原告上**公司主张被告江苏**港分行支付原告上**公司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上**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上**公司在解除质押后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在承兑时被告江苏**港分行拒绝付款并诉至本院。另被告江苏**港分行的拒绝付款行为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上**公司主张被告江苏**港分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连云港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限公司承兑汇票载明款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连云港分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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