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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深圳分行与罗**、洪流、段力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东**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罗**、洪流、段力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5月24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盛xx**限公司偿还浦**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麦x特集装箱(惠**限公司、麦x特集**限公司、惠州盛**有限公司、段*甲对抵押物以外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判决生效后,浦**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深圳**民法院在执行完其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付给浦**银行人民币514193.66元后,以无法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7)深中法执字第9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截至目前,浦**银行债权未获全部清偿。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股东为被上诉人段力强、被上诉人罗**;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被吊销,股东为被上诉人洪流、被上诉人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罗**、洪流、段**抗辩称三人非公司实际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罗**、洪流、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非公司实际股东,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罗**、洪流、段**非公司实际股东,仅为罗**、洪流、段**所称的名义股东,其对外亦应承担股东责任,之后与实际股东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罗**、洪流、段**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浦**银行要求罗**、洪流、段**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罗**、洪流、段**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又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见,公司吊销后,股东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只有在造成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才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仅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罗**、洪流、段**虽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浦**银行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后果,故浦**银行直接要求罗**、洪流、段**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94元,由浦**银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罗**、洪流、段**对(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还款人民币23638684.83元,未计算利息),并由罗**、洪流、段**负担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可以确定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河源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情况为2005年度已年检,因未年检而于2008年4月15日报纸公告吊销;深圳**有限公司(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情况为2006年度已年检,因未年检而于2009年9月6日报纸公告吊销(深工商企批处(2009)罗2629号)。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及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完全可以确定江x源****公司现均已人去楼空,且上述罗**、洪流、段**作为该两公司股东在其被吊销前后一段时期就开始下落不明,在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里登记的股东住址均无法找到罗**、洪流、段**——江河源公司及丰**公司股东罗**在该两公司吊销前即于2006年12月13日将住址由广东省梅县迁往广东省**江河源公司股东段**将住址由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1-1xx号迁往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号6栋3xx室;丰**司股东洪流将住址由湖南平江县迁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罗**、洪流、段**直至一审庭审时也未能提供公司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也无法告知任何人公司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下落。综上,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并认定江河源公司及丰**公司被吊销后,该两公司人去楼空,作为其股东的罗**、洪流、段**下落不明,怠于全面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无法获取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而导致两公司无法清算的客观事实必然存在。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两公司股东即罗**、洪流、段**的不作为是否导致两公司财产贬值等情形,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两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是上述股东即罗**、洪流、段**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浦**银行的损失。怠于清算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浦**银行无需对此专门举证,理由是现代市场变化莫测、资产价格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按正常的商业逻辑判断,上述两公司股东罗**、洪流、段**怠于管理和处分其公司财产很可能导致财产贬值或流失,这符合民事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浦**银行对此无需再另行举证。只有上述两公司股东即罗**、洪流、段**举证证明自己的不作为没有导致财产的不当减少时,上述两公司股东即罗**、洪流、段**才不承担个人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江x源****公司股东即罗**、洪流、段**存在逃避隐匿行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应适用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罗**、洪流、段**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漏判保全费。浦**银行在一审立案时已经足额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159994元和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一样均属于诉讼费用,判决书中应该一并判明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者,但一审判决书中未写明保全费的承担者,致使浦**银行权益不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该案在一审的时候,罗**、洪流、段**就对三人是否是涉案公司的股东身份的问题另案提起过诉讼,该案案号是(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00—1803号四个案件,因为罗**、洪流、段**各方是涉案两公司的名义股东,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段**、两公司的设立也是为了当时获取银行贷款所用,罗**、洪流、段**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没有享受过任何的股东权益,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所以罗**、洪流、段**认为本案中要求罗**、洪流、段**承担浦**银行的诉求是应当在确认罗**、洪流、段**实际为两公司的股东的前提下,鉴于另案起诉于11月5日开庭,所以罗**、洪流、段**仍然申请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以便于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二、至于浦**银行主张的上述法律依据,罗**、洪流、段**认为不应当机械的适用,单纯的断章取义来适用18条第2款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原则,罗**、洪流、段**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该问题有明确的论述,浦**银行并没有证据证明罗**、洪流、段**有过任何行为导致过两公司的财产有过贬值、流失、或者毁损等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而在其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中的第3点,关于无法清算是否成立应当是由债权人提出相应的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并举证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在该程序内对于无法清算的这一情况作出认定后,方可由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主张相应的责任,罗**、洪流、段**认为本案中显然该前置程序并未进行,相信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该文件的指导意见作出相应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同样针对该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对保全费5000元作出了处理,判令由浦**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浦**银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罗**、洪流、段**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浦**银行要求罗**、洪流、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浦**银行可另行途径提出相应的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程序,以便人民法院查明涉讼企业与清算有关的相关情况。综上,浦**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94元,由上海浦东**司深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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