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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隆针织厂与广州市花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花**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富华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以下简称恒隆针织厂)、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原审法院对佛山市张槎镇白坭恒隆针织厂(以下简称白坭恒隆针织厂)诉广州市花都区龙*制衣厂(以下简称龙*制衣厂)、洪**、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龙*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坭恒隆针织厂支付货款9118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白坭恒隆针织厂对洪**、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5元,诉讼保全费932元,由龙*制衣厂负担。该款已由白坭恒隆针织厂预交,龙*制衣厂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白坭恒隆针织厂。原审法院不作退还”。上述案件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花法执字第1482号。经查明,龙*制衣厂的财产已被原审法院在另案依法处理完毕。另外,龙*制衣厂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原审法院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恒隆针织厂。恒隆针织厂向原审法院表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裁定作出(2008)花法执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止执行。2009年7月29日,恒隆针织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委会、洪**为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组织自行对龙*制衣厂进行清算财产,偿还债务;富**委会、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原审法院向恒隆针织厂告知,恒隆针织厂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作变更,并表示暂时不答复是否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是非讼特别程序案件,恒隆针织厂起诉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的,该请求不属于普通民事程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作为诉讼案件予以受理。恒隆针织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恒隆针织厂应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花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隆针织厂的起诉。另查明,龙*制衣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富**委会组建,由洪**出资,洪**是该企业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龙*制衣厂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5年10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

恒隆针织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华居委会、洪**赔偿恒隆针织厂损失91183元,案件受理费3245元,诉讼保全费932元及迟延履行支付期间利息77432元,共172792元的责任;2.富华居委会、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制衣厂由富**委会开办,虽然名义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洪**为该企业的实际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龙*制衣厂与富**委会是挂靠关系。龙*制衣厂于2005年10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后的合理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洪**作为该厂的实际股东及控制人,没有及时对该厂进行清算,导致该企业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恒隆针织厂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依法应对龙*制衣厂所欠恒隆针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委会作为企业的挂靠单位,对该厂负有监管责任及清算义务,现因实际控制人洪**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损害恒隆针织厂债权,故富**委会应对龙*制衣厂所欠恒隆针织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洪**对(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龙*制衣厂所欠恒隆针织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富**委会对(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龙*制衣厂所欠恒隆针织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洪**、富**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富华居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隆针织厂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龙*制衣厂进行清算。恒隆针织厂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是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恒隆针织厂自己可以并且有义务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在没有组织清算的前提下,不能够主观就认定“洪**作为该厂的实际股东及控制人,没有及时对该厂进行清算,导致该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富华居委会并非是龙*制衣厂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根本不清楚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货款标的。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得知,龙*制衣厂是由洪**个人出资兴办的,富华居委会只是被挂名作为出资人。富华居委会从来没有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利润,根本谈不上对该厂的监管和清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审法院判令富华居委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恒隆针织厂要求富华居委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隆针织厂、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隆针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洪一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恒隆针织厂对龙*制衣厂的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委会应否对龙*制衣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龙*制衣厂虽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特征,其实质是由洪一贤出资并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洪一贤作为出资人,在龙*制衣厂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履行清算义务。现因洪一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恒隆针织厂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对于洪一贤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洪一贤并未提起上诉。**委会作为龙*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组建单位及事实上的被挂靠单位,在龙*制衣厂无法清偿涉案债务时,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委会是否龙*制衣厂股东,是否实际经营并享有权益,并不影响其作为组建单位及基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富华居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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