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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三**有限公司与张**、第三人李**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金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第三人李**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立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了由其开具的号码为02431616,金额为1,4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中**行转账支票一张,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其内容为:“张**于2013年2月份准备发一批海货,供货方需要商业信誉担保。张**于2013年2月7日暂借双盛**有限公司空头支票一张,金额为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支票号02431616。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张**确保讲空头支票归还给双盛园,此支票不得转借他人,过期按丢失作废处理,出现一切后果由张**负责”。后被告将该支票交付给第三人,并给被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大连金三角双盛**有限公司支票02431616,面值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支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收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此日期前存支票或其他要求。另注明:此支票偿还李**出借给王*的款项,此支票是王*的母亲张**交付”。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之前,将支票给予第三人,违反了双方约定,并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144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偿还。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用了由其开具的号码为02431616,金额为1,4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中**行转账支票一张,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日张**姐金**盛园空头支票1张(144万元),支票号02431616日期2013年7月1日。(为王*债务抵押用)张**必须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把支票还给金**盛园,如果2013年7月1日把支票存上,出现空头罚款后果由张**负完全责任。”后被告将该支票交付给了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大连金**盛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票02431616,面值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支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收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此日期前存支票或其他要求。另注明:此支票偿还李**出借给王*的款项,此支票是王*的母亲张**交付”。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到中**行存该支票时,发现为空头支票。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4日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440.000元及利息(自出票日起之给付日止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3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金**盛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转账支票金额1,4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2013)甘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了由其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440.000元中**行转账支票一张后,应按其约定及时返还该转账支票,但由于被告将所借的该转账支票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因该转账支票空头,第三人行使了票据追索权诉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支付第三人该转账支票金额1,440.000元及利息的票据责任。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期返还该支票,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1,440.000元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利息6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法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相关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三**有限公司款项1,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17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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